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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发[2002]5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管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秩序,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参保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其申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分局、中心、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审核、稽核缴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工作。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报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数、职工的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缴费额具体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上年未在册的职工。以缴费单位申报的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核定本年度每月的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二)本年度新增的职工。从与缴费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职工本人起薪之月的工资总额(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核定)作为核定本年度每月的缴费工资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本年度减少的职工。从职工与缴费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月起,中断(终止)职工个人与本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次月起不再计入缴费人数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个人与本单位中断(终止)之月的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个人与本单位中断(终止)之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减少。

(四)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一次性核定,年度内不予调整(国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与单位缴费一起办理申报。

缴费工资基数保留到元。

第五条 从2002年1月起,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指数按本年度缴费工资基数除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 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以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各类业务,暂按上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上下限。待公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并对核定后形成的差额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

职工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离开单位,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以前,要求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缴费单位申报的当年度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可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下限、不超过上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也可待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再按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月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样表附后)、《重庆市缴费单位在职职工增减变动花名册》(以下简称《增减花名册》,样表附后)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可通过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邮寄时间较长的,可先电传申报,同时按规定邮寄申报有关资料。

第八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5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予以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还缴费单位重新办理缴费申报。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或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暂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结算,结算需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加收个人帐户记帐利息和滞纳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申报表》等资料审核确认后的情况,在每月底前,将下月征收计划(含全部缴费单位应缴费数额和代扣代缴个人应缴费数额)上报市社会保险局,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后,提交当地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按地税部门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管理办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应及时核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当月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核算和按规定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台帐,并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缴费单位的职工缴费月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情况送缴费单位发给职工个人核对,并与缴费单位办理上年度基金结算。职工个人核对缴费月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有误的,经缴费单位审核后,统一凭有关原始资料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数据维护。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汇总本单位上年度缴费职工工资总额台帐,按《条例》的规定,将缴费职工上年度领取工资月数和工资总额在单位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并将张榜公布的情况和经当地负责征收工作的地税机关审核签章后的缴费职工工资总额,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复写明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已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28%的幅度内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逐步降至20%。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缴费比例,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0年1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入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四)企业和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部门按月征收。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除限期缴足欠缴额和个人帐户利息外,另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四、个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2.已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3.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4.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四)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3.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4.职工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3.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之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2.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3.为保证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不含提前退休和病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水平的平稳过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条件的人员,还可按下列过渡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参加了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四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按过渡办法补足,并以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过渡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以后随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过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按199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10%、15%退休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发3%、6%、9%的基本养老金。
1998年7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法办理。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经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3.建立个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4.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七)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八)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计发办法和调整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滞纳金;
3.企业必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6.其他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
5.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6.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7.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支出费用,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市财政局按月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支出户。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与企业办理结算,并按规定编报基金决算。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监督检查
  (一)企业每年应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按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并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调查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进管理的科学化,并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运用电子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市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与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
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我市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组织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社区服务机构,将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探索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三)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市编委应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统筹。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意见。
2、 员工由成都市内单位调入的,在办理入职手续的同时,其社会保险必须先由原工作单位为其办理终止缴费手续,由我公司根据员工已有的社保号码续保,如员工原工作单位没有终止缴费,将造成我公司不能继续为其投保,所产生的滞纳金及后果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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