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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4〕2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现将《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市属大型煤矿、铁路、石油、电力、电信、航空六个行业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
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在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五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应出示营业执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附件1),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工伤保险登记。
第六条缴费单位发生兼并、合并、重组以及登记内容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关闭、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
第八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并向迁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注销工伤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法律文书或资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变更或注销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附件3)、《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附件4),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应于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同时报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的职工及其工资额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发生变化的职工花名册和《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重新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费率标准,核定和调整缴费单位每月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向缴费单位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附件5)。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该单位职工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12月25日前汇总各缴费单位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制定征缴计划(《重庆市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汇总表》附后),提交负责征缴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报上一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征缴计划,制定全市工伤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提交市地税局组织实施,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调整变化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征缴计划,提交负责征缴的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收到《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后,应于每月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月征缴计划,为缴费单位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缴费单位,直接到市地税局直属征收管理局办理缴费手续,也可以经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后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每逾期一日,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计划组织征收工伤保险费,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情况与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后,报告市地税局。市地税局于每月10日前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上月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缴费单位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登记、申报的单位,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和参保职工人数有关情况进行检查、调查、稽核。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协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扩面、缴费基数和参保职工人数审核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添加时间: 2004-5-24 已被阅读: 26 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4〕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要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结合我市实际,现确定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如下:
一类行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8%—1.5%,其中: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布类)制造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8%;
林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
鞋、帽(皮革和橡胶类)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橡胶制品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5%。
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0%—2.5%,其中: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0%。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5%。
上述分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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